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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传真】透视商业银行“借名贷款合同”案例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4-02-08 07:38

□聂珣

传统的商业银行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从底层逻辑视角看,法律和合规风险是三大风险之下深层次风险诱因之源。商业银行应提升法治思维,加强对法律和合规风险的管理意识和防范化解能力。商业银行应提升对行业案例研究的重视,以此不仅可以了解日趋复杂和隐秘的法律风险来源,也能够提升银行法律工作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根据“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的统计,银行涉及的诉讼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占比很高,应当予以关注。本文选取其中代表案例,对其反映出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从合规风险防范与管理的角度提出建议。

相关案例

案例一:吴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陕10民终483号。

吴某以“齐某”的名义与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吴某因经营需要向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借款,齐某作为朋友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作为名义借款人,吴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而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案例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穆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0704民初2961号。

2021年9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与穆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向穆某发放个人购置车辆贷款。穆某与金特尔(潍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办理穆某提供车辆的还款义务。法院认为,穆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曾向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披露公司为实际贷款人或银行知晓其为实际贷款人,《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不能约束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认定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系与穆某成贷款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穆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法律分析

借名贷款指的是,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正常程序在银行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之名获取贷款的情形。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借名贷款宜适用代理制度。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担保人、实际用款人四方主体,依据该观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具体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案例一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吴某与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沟通后,借用齐某名义申请借款,银行知晓吴某为实际借款人并发放借款;从借款用途来看,发放借款的银行账户由吴某及其家属控制和支配,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医疗费、支付借款利息等。齐某并没有向农业银行山阳县支行申请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齐某不具有约束力。由此,法院认定还款责任承担主体为实际借款人吴某。在案例二中,虽然借款人穆某主张存在实际贷款人,但无法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坊子区支行对此知情。由此,法院认定还款责任承担主体为借款人穆某。

两个裁判案例也符合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如果银行明知是借名贷款,比如名义借款人披露了实际贷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是借名贷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由实际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银行对借名贷款不知情,以上案例实践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认定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选择权”,即可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为合同相对人。

相关建议

第一,商业银行应审慎经营避免“借名贷款合同”出现。借名贷款的发生,从银行方面来看主要反映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管理不力、审批不尽职、故意逃避授权授信控制,也反映出部分管理人员和员工个人法律意识缺失等。银行应严格规范贷款流程,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在确保贷款人信息、资料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进行面谈、面签,严格审批,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加强借名贷款合同检查,建立内部问责制度。尽快对借名贷款合同进行排查、补查,与实际用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履行相关手续,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责任人。

第二,重视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选择权”。借名贷款虽然违反金融监管要求,借名贷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在实践中对借名贷款的处理倾向是适用代理制度,银行在诉讼中应根据贷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活动的受益情况,考虑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慎重确定以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最终主体。

(作者单位: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