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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传真】透视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共性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4-02-01 08:04

□史晓霞 王小韦 朱莹

本文所称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是指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险企”)拒赔嵌套着驾驶员酒驾情节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透视此类纠纷的目的在于规范并提升车险销售行为,减少和预防酒驾型交通事故,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质效。

本文以公开资料为素材,对比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的审理重点差异,对提升险企车险经营能力、提升车险消费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意识和能力,做到安全通行、维护正常的车险经营秩序和车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年2月,A某酒驾甲险企承保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撞伤行人B某,联系C某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事后,交警部门认定A某酒驾且逃逸应承担全责,行人B某无责。鉴于A某及甲险企拒赔,B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A某酒驾且逃逸,违反了严禁酒驾行为的法律规定,而保险立法本意在于应对意外事故,判决A某向B某赔偿12.3万元,其中甲险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B某9.2万元,A某赔偿之外的3.1万元。不服一审判决,A某以两点理由上诉:一是甲险企对相关保险合同和格式条款未向自己出具、未予以说明,于己无效。二是自己虽然酒驾,但已经受到相应处罚,酒驾肇事不能免除甲险企对B某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A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足以证明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已经出示给A某,并提示A某阅读,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驳回A某上诉。不服二审判决,A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为二审忽略了重要事:甲险企将保险单等记载免责条款的文件交付给A某。省高院审理认为,A某一审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已一并出示给A某并提示其详细阅读,遂驳回A某的再审申请。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甲险企对A某造成B某损失承担责任限于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商业保险无需担责,意味着A某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二:D某酒驾乙险企承保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撞伤行人E某并逃逸,后者就医两个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E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于D某及乙险企拒赔,引发诉讼。一审诉讼中,D某诉称保险系委托车商代办,保单上签字者为自己的代理人且未收到投保单,乙险企辩称酒驾免责条款于己无效。乙险企辩称拒赔的两点理由:一是D某存在的酒驾、逃逸情节,均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投保单上的签字为D某代理人代签,但D某缴纳了保费,视为对签字的确认,代理人签字有效。该案件经区法院一审、中院二审,乙险企均败诉。乙险企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审理的四点意见:一是酒驾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二是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三是对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四是保险公司收取了D某缴纳的保险费,仅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生效,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乙险企对D某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乙险企承担了对E某的赔偿责任。

上述同样嵌套着酒驾情节的两个案例,不同法院作出迥异、相左的判决,值得保险行业及涉事险企深入思考。

共性特征

通过梳理大量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案件,可归纳出此类车险理赔纠纷的共性特征:

一是纠纷起因。车险理赔纠纷底层交通事故诱因均嵌套驾驶员酒驾(包括醉驾)且肇事逃逸情节,酒驾者均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二是分歧焦点。保险公司理赔实务、法院审判的焦点均在于保险人及其从业者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

三是暴露弱点。一些案件暴露出车险合同存在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现象,此行为违反了现行《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11号令”)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另外,裁判文书书网公开披露的保险纠纷判决书显示,在车险之外的其他险种纠纷中也发现存在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合同资料上代签名问题。

四是潜在遗憾。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遗憾的是对于被保险人未遵守相关规定形成免责事故与保险理赔联动的规定。案例二法院审理的第二点意见能够得到有效例证。

改进措施

商业保险机构配合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展治理酒驾,载体和抓手就是对管控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即对酒驾车险肇事保险不予赔偿,与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相向而行,彼此呼应;反之,对于酒驾肇事保险予以理赔,与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相逆而行,彼此排斥。汲取大量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教训,就提升车险经营能力、维护车险市场秩序和车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是聚焦源头管理,提高保险销售人员综合素质及责任心。要按照11号令要求,严禁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代理投保人签字,应该向被保险人转交全部保险资料,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高质量完成销售行为,为减少保险理赔纠纷打好铺垫。

其次是聚焦提供证据,做实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汲取不能举证完成提示义务教训,要求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遵守《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环节通过录音录像固化销售过程,为减少和促进处理保险理赔纠纷提供技术支撑和证据支撑。

最后是聚焦顶层设计,加强理论研究。以研究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为契机,对上文提及的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深化研究,逐步探索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拓宽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渠道和方式。在此基础上,完善各类保险合同示范条款,形成“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责条款”直接关联的机制,形成保险理赔与相关监管直接关联机制,为预防和减少保险纠纷营造良好外围环境。

鉴于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事关车险消费者的切实利益和商业保险机制配合做好社会治理的重要性,有效预防和减少酒驾型车险理赔纠纷,在运用商业保险机制集散交通事故风险正向作用的同时,也利于减少保险行业不必要的实务、法院等司法部门不必要的诉累数量和减轻处置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