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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史探微】民国时期典当行的利率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3-12-15 09:30

□程太和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36%,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1年期LPR的4倍。以当年8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3.85%)的4倍为例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回溯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标准可以发现,在2015年之前,司法系统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是“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而“两线三区(两个点:24%和36%,形成三个区段)”的标准是2015年8月份划定的,不过,按照当时的贷款利率计算,新规定与原规定相差不大。2015年初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而划线政策发布前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如果按照2015年(年初至政策发布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则是在19.4%~22.4%之间,实际上与24%的保护线十分接近。

如果我们再回溯到几十年前,民国时期的民间借贷利率又是多少呢?民国时期民间借贷整体上利率是比较高的,年息大多超过24%。以典当行为例。自清末至1933年,当本利率,一般均为月息2分(即年利息为:2%×12=24%)。1934年,江苏省地方典当公会呈请省建设厅批准,统一改为月息2分2厘半(即年利息为:2.25%×12=27%),此标准一直延续到全面抗战前均未变化。

抗战胜利后,由于极度通货膨胀,典当行利率较全面抗战前有大幅提升。1947年月息较全面抗战前高达10倍以上,1948年9月月息提高到4角5分,当期1个月利率竟高达50%。清同光年间,江苏地区各典当行当期,以27个月为满。清宣统元年(1909年)当期以18个月为满,至1946年改为两个半月为满。当物人交当物品,典当行开给“当票”,不记当户姓名,只记当票号数、当本金额、当入日期等,当物人必须在限期内备款取赎原物,如逾期不赎,即为满当。典当行利息计算方法,当物在1个月内取赎者,无论日期长短,以1个月计息,足月后5日内不计息,6日即作1个月计息,称为“月不过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