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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全新车辆停在路侧被撞,贬值损失由肇事方个人承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3-08-03 10:40


□记者 袁婉君

随着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保单广泛普及,具有快捷、便利、环保等诸多优势,但保险公司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面对面投保方式更为严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提示客户在投保时要明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款项。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理赔起争议

某日下午,黄某驾驶小轿车在昌平区某小区门口与曹某停放在路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将车辆送去维修,车辆保险公司对维修费进行理赔。后曹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导致车辆综合价值贬损额为18830元。于是,曹某将黄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共计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关于贬值损失的相关费用,在客户投保单中有告知黄某贬值损失免赔的事项,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支付。

经查,黄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某被损车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购置,鉴定时行驶里程为55公里。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于其被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购置,属于全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额进行了鉴定,法院认定曹某被损车辆存在贬值损失。

关于责任负担,本案争议所涉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投保人须使用验证码完成激活,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形式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并特别要求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必须确认其对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已经阅读并理解后才能激活投保。通过分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将保险条款告知了黄某,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条款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因此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黄某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黄某赔偿曹某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20810元。

法官提示:保险公司应明示免责条款

审理本案的法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二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该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受损部位和程度、是否具有可更换性等,一般情况下只有交通事故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存在车辆贬值的赔偿可能;二是车辆年限和行驶里程,一般只有年限较短、行驶里程较少的车辆发生重大损害的时候才存在赔偿车辆贬值的可能;三是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在考虑交通事故是否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能够客观反映出车辆受损的程度,一般修理费占重置费用较大比例的时候,存在赔偿贬值的可能。结合以上参考因素,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可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如果车辆贬值损失经综合认定属于可赔偿范围,则需考虑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请求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对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以上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快速发展,线上投保因其便捷高效受到消费者广泛欢迎。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逐一阅读条款内容,尤其应注意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免赔范围等关键内容,同时留意设置的默认勾选项。在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款项,投保人也应当向保险公司询问清楚原因,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投保人应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应使用尽可能简单明晰的语言最大限度对免责条款所涉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并通过在网页上使用不同颜色或字体标注、强制弹窗、自动播放视频等形式予以提示。此外,建议对投保人身份真实性进行验证,并建立完善网络投保交易的可回溯记录,以便在后期发生纠纷时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