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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运用信托制度增进交易互信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3-07-27 07:56

□梁光勇

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是以保障消费者预付款安全为主要目的设立的信托,是信托制度参与社会治理事业的生动体现。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的稳定性、信托受益权的可分割性等制度功能,信托制度在预付式消费场景中能够起到增进交易双方互信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等效果。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运用信托制度管理预付类资金已经成为法定方式。

财产安全的制度性保障

信托的设立离不开确定的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又包括受托人因对前述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如果出现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如果委托人不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则信托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原则上,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委托人的偿债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向委托人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提出清偿的主张。在以商户为委托人的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结构中,常见的操作是将商户和消费者作为共同受益人。信托设立后,消费者预付的款项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转变为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商户的偿债财产,当商户倒闭时,该部分财产依法也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受托人虽然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也有区别。《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预付款,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偿债资产,其债权人不能就该预付款主张清偿;如果出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破产时,该预付款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清算财产。

此外,信托设立后,信托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按照一般理解,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并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清偿权。

稳定的信托事务处理机制

信托的稳定性主要是指信托设立后,不会轻易因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归于终止。例如,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中,如果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破产倒闭,在依法选任出新受托人后,原则上信托可以继续存续,并不必然归于终止,这为商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灵活的信托受益权设计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概念,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信托受益权的可分割性,既包括数量上的可分割性,又包括时间上的可分割性,信托受益权的这一特性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重要体现。预付式消费场景涉及众多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信托受益权的可分割性在此类信托架构中更便于作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比例计算。

(作者系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