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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完善理财产品 信息披露标准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3-03-15 09:25

□常笑

2022年1月1日起,资管新规正式实施,资产管理行业进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新阶段。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之上,理财产品销售环节仍出现了一些争议,如果一只理财产品出现亏损,买者无法做到“自负”时,会向卖者寻求解决,要求卖者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界定卖者是否尽责。理财投资是一种间接投资行为,投资者与市场上的理财产品、理财项目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信息不对称。要想化解这种信息不对称,卖者就要尽到职责,坚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把合适的理财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

现阶段,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2021年5月,银保监会出台《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具备并有效执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制度,制定与本机构发展战略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制度,及时评估和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制度有效性。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严格实施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持续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各环节有效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72条、第74条、第76条明确规定了金融销售的卖方机构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要求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在目前的实践当中,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对于投资者基本信息、收入来源、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方面的了解也已经做到了比较充分的状态。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投资者适当性则要保证投资者是在真实自愿、不受蒙蔽、不被蒙骗的状态下作出投资决定,也就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由此来看,就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而言,一方面是要求银行或其他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在销售产品的时候,要有作为专业机构的专业判断,把合适的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另一方面要保障投资者的自愿选择权,保证投资者能做出自发、真实的投资意愿表达,其前提是投资者明确了解会影响其投资决策的重要的、基本的信息。

这就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必须履行对投资者如实披露的义务,不能仅仅推荐机构认为合适的产品,由投资者简单根据收益水平自行选择,这样的信息披露是不够充分的。关于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目前暂时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因此,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争议和焦点,实际集中在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缺乏标准上。

(作者单位: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