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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险企股权监管 服务实体经济(上)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2-04-07 07:42

□王诚 吕威潍

股权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根基,决定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与公司治理水平,影响着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偿付能力以及风险保障职能的发挥。因此,加强股权监管对于保险机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尤为重要。

我国保险业股权监管制度构建

自1979年恢复保险业务至今,我国出台大量与保险业股权监管相关文件。目前,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等为补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通过梳理发现,我国股权监管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金融业改革开放导向下,始终坚持增强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能力、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呈现受国家经济、政策环境影响不断探索调整,但整体从严的趋势。

股东资质方面,股东类型逐步多元化,资质要求日渐明确。从最早保险业国有独资到允许民间资本在内的投资主体入股保险业,再到允许商业银行投资控股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股东类型逐步多元化。对入股保险公司股东的要求从2000年的“有盈利”到2018年连续会计年度盈利,并鼓励科技创新、健康管理等具有专业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保险业,要求逐步清晰、可操作性增强。

持股比例方面,中资保险机构经历“紧松紧”,外资保险机构持股比例逐步放开。中资保险机构从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为20%;2010年《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设置“经批准可不受20%限制”的敞口条款;受2013年《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支持民营资本、单一持股比例可放宽至20%”的导向影响,放宽入股超过三年股东的持股比例至51%;2018年3月,再次调整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3。可以看出,监管试图通过约束最高持股比例来寻求股权分散导致的治理效率低下与股权集中导致大股东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的均衡。针对外资保险机构,为落实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政策,2020年持股比例已放宽到100%。同时取消了外国保险机构在国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年限和设立代表机构的要求。

穿透监管方面,从2017年4月的“1+4”系列文件加强对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审查、《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工作的通知》提出对保险公司股东实施穿透性核查,到《打赢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总体方案》要求应严查违规代持,都为2018年《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明确股权监管的穿透监管原则奠定了基础,监管部门可以对保险机构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金融产品的最终受益人等进行认定,也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监管手段来看,“分类监管”原则明确股东义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四类,并对其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监管措施力度不断加强。信息披露等公众监督手段日益完善,自2020年7月监管部门首度公开38家股权违规股东起,常态化重大违法违规股东披露机制已建立。此外,股权预披露、公开质询等公众监督手段日益成熟,从各方面加强股权审查。

国际股权监管经验

从全球保险行业监管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目前在股权监管方面与我国现行的股权监管原则基本一致,但一些制度细则仍然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一是提高股东股权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强调外部监督。英国依赖于该国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中介机构和社会舆论监督,行业自律组织能够充分发挥自律监督作用,督促保险机构主动自治,规范股东股权情况;美国对于保险机构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股权交易事项,监管部门需要举行听证会之后做出决定,任何一名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的个人均有权参加听证会,有权参与问询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是根据行业特性,优化股权准入分类监管。韩国对大股东变更审批条件进行了明确,将大股东的类别分为金融机构、基金、境内外法人、境内外自然人和私募集合投资机构等,不同类别的大股东有不同的财务健全性、负债比率、借入资金等要求。

三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倒逼股东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规定,对于无法再持续经营下去以及潜在无法持续经营的保险机构应主动退出市场,或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且对于拟退出市场的保险机构和监管部门的各自职责、权力做出了详细的约定。 (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北京银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