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时间:2021-08-03 09:09
□李博苋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进行了公益性制度设计,其立法宗旨一方面是在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在于平衡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方权益。然而该制度目前是对于保险人权益的维护方面尚存在不足,尤其是对于保险人追偿权具体如何行使的规定较少导致了实践中审判结果的冲突。因此,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及实践争议,从四个方面对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以期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维护保险人利益。
违法驾驶行为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结合《民法典》第1215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相关规定,目前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针对的违法驾驶情形只有五种: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或麻醉驾驶、故意肇事以及盗抢人肇事,即只有在这五种情形下才存在保险人如何追偿的问题。因此‘违法驾驶行为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应是保险人追偿权的首要构成要件。
然而这五种情形是否足以涵盖保险人需要被免除责任的范畴?争议点又在哪里?
目前来看,对于违法驾驶情形一个较大的争议点围绕在对于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人能否进行追偿的问题。认为保险人应该享有追偿权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逃逸是违法行为,驾驶人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否则有违交强险制度本旨;其二,肇事逃逸的违法程度与醉酒、无证等违法驾驶行为具有相似性,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至少应对该类行为同等对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其三,赋予保险人追偿权有利于引导驾驶员谨慎守法驾驶,保护事故现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其四,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与交强险都具有公益性,肇事逃逸后,《交强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仅仅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不承担最终责任,并赋予了救助基金追偿权,故司法实践应参照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一样的追偿权;其五,肇事逃逸往往是在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吸毒等违法情形下,选择逃避法律追究而选择的另一种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使得交管部门无法对驾驶人肇事时的真实状态进行调查,而保险人提出肇事人逃逸是因为无证、醉酒、吸毒等行为的免责抗辩或追偿理由时,因为证据为违法驾驶人所掌握,而因违法驾驶人的逃逸致使保险人无法提出前者系无证、醉酒驾驶等行为的,应由逃逸的违法驾驶人承担不利后果。(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49号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518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093号案等。)
但是本文认为,驾驶人肇事逃逸应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因如下:
其一,不管是《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还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均未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作为交强险免赔或者追偿予以规定。作为立法者或者政策、司法解释制定者,并不是没有注意到肇事后逃逸的违法性,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而未作免责或追偿规定,显然有其制度目的,而非属于立法漏洞。
其二,肇事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发生的时间点不同,后者是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这种危险,且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确实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扩大了事故发生概率,造成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与收取保费的收益的利益失衡。而肇事逃逸是事后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法规、刑法的否定评价,但不能因此而改变逃逸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与追偿的操作路径。
其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因为存在饮酒、吸毒等违法行为,增加了肇事后逃逸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没有上升为绝对性,径直将保险人拒赔或追偿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肇事逃逸人,证据法依据尚不充分。
王梓/制图
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只有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才有权追偿,构成追偿权行使的第二要件。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支付费用的具体对象以及受害人在保险人赔付前与违法驾驶人达成协议放弃全部或部分索赔权对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本文认为,在以下情形中,均应视为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第一,支付给受害人本人。违法驾驶造成被害人本人伤害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在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支付请求的情况下,保险人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二,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支付给医疗机构。在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交管部门的要求向承担受害人抢救义务的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应该按照要求支付。特别是在盗抢人肇事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该费用的目的在于抢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给医疗机构。第四,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可能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支付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可以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有人认为应该按照《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投保财产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获得保险人的理赔之前放弃对责任人的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将在被保险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责,而若在保险人向其赔偿后,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人的求偿权利的,该放弃行为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按照保险人赔付前后作不同处理,即若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在赔付前达成放弃部分索赔权的协议,会导致保险人向违法驾驶人追偿无果,保险人对已免除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再承担向受害人的赔付义务,只承担违法驾驶人剩余的赔偿责任;若在赔付后达成的免除或减少违法驾驶人赔偿的协议,因此时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法定转移于保险人,所以该协议应归于无效。
本文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合理,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达成的该类协议,会对保险人的追偿权构成妨碍,该类协议对保险人无效。(李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研究》,烟台大学2019年硕士毕业论文,第22页。)因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应与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则有所区别。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商事自由原则,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放弃代位求偿权。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源自法定,非继受于受害人对违法驾驶人的权利。故在事故发生后,不管在保险人赔偿之前还是赔偿之后,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一方订立的放弃全部或部分求偿权的协议,对交强险保险人均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应该享有向肇事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受限于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的放弃索赔协议。
保险人已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实践中的另一争议点是交强险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是否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为一种格式条款,应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要求。一般认为,其要发生效力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将视为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司法实践在处理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时,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不管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只考虑违法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而决定是否支持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诉求(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案、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终字第59号案、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95号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036号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08号案等);另一种倾向则认为追偿权与免责条款无关,法院无需审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对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追偿权的行使(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187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332号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128号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284号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483号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60号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4868号案等)。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倾向均存在不妥之处。第一种倾向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运营规律,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增加了门槛;第二种倾向忽视了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来源,其之所以能够追偿,是因为保险人本可主张拒赔,而能否拒赔成功则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等规定的免责内容以及免责内容是否能够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成为合同的内容。若保险人无法依照前述免责条款主张拒赔,则无法行使交强险的追偿权。
所以,在保险人对违法驾驶人一方行使追偿权时,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保险合同是规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应予以尊重。不管是保险人理赔实践抑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不能逾越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径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案件审理时,不管违法驾驶人的无证、吸毒等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就一概否定保险人的拒赔抗辩或追偿请求。交强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风险,而非分配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风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其保险人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免责提示等义务的,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二是审查当事人对免责条款有无不同理解。不利解释规则是在保险条款发生歧义后的重要解释方法,该规则主要目的是通过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平衡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利益。保险业经营实践中,除部分大型工程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外,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没有讨价还价、自由协商的余地。此时,对保险免责条款发生通常理解上的歧义时,应按照《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规定,贯彻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需注意的是,不利解释原则作为后位的合同解释方法,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提出异议,就在解释上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司法认定,而应该首先进行文意解释,从文意的角度结合立法目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看被保险人提出的异议理解是否是通常意义上都会发生,若被保险人提出的异议显著不能成立的,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如针对无证驾驶情形下的“准驾车型不符”,若违法驾驶人提出无证驾驶不包含“准驾车型不符”的抗辩时,人民法院就可将《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的相关用语结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进行综合论证。同时,不利解释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原则适用。实践中,也常见交强险投保单上会注明“最终解释权归保险人所有”等类似约定,这类约定排除了不利解释规则的司法适用,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三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条款基于保险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性特征,不仅一般人员无法确切理解,即使饱学之士,若非保险专业人员也难以尽窥其貌、尽解其义。所以,法律对保险人课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赔付与否关系重大,甚至涉及被保险人、受害人等生存利益,所以,《合同法》《保险法》对免责条款规定了相对苛刻的生效条件,对于一般的免责条款,只有保险人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方可生效。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提交了有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等较为完整的证据材料,且投保人对其中的签章真实性不予否认的,才能认为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针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影响,对免责项目进行了区分,即其分为法律法规禁止型的免责项目和保险合同自由约定型的免责项目,前者如本文主要论及的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后者如《交强险条款》第10条中的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贬值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就法律法规禁止型的免责项目,保险人只需将其列入保险合同,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了提示,相应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提示义务,一般是指通过字体、符号等特殊标志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异于通常合同内容的突出标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如以加粗、加黑、加色等方式向投保人提醒,引起其注意。《保险法》对此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保险人还应完成对投保人的合同条款出示义务,也即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出示、交予投保人。
具体审查时,因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缔结保险合同的要约,其上一般记载“投保人已经收悉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或减责、保险术语等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由于要约行为是投保人的先行行为,若仅是投保单记载尽到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人民法院以此就认可保险人的追偿请求,逻辑上有欠周延。所以,对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除了需要举示投保单外,尚需举示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合同条款等,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在投保人否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应要求保险人提交投保资料签收单,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等,并进而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出示义务。
追偿对象明确
除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交强险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亦需要明确追偿对象。一般情况下,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是同一人,这一对象是相对明确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当违法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脱离,就给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对象带来了争议。
在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使用的表述是“机动车一方”。但“机动车一方”的范围是模糊而难以确定的。本文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机动车一方”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32页)为核心标准,即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并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来判断。本文结合《民法典》规定,主要对车辆借用、车辆挂靠、利益共同体几种情形进行了分析。
1.车辆借用
在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毫无疑问,他既是机动车支配者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享受者。当违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损害,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借用人肯定是被追偿的对象。
问题的焦点在于出借人是否担责,是否可以成为追偿对象。按照《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对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出借人错误地将机动车借给违法驾驶人,按照风险开启理论,出借行为开启了危险,那么出借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于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认定。
本文认为,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了出借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他应当预见到机动车交由他人违法驾驶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只是借用是无偿提供他人使用,不能对出借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用人醉酒、无驾驶证,或者吸食毒品等情况下,以及出借人明知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参加酒会等而不对借用人进行提醒、警告、资质审查,仍然出借机动车,应当认定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此时,出借人与借用人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共同的追偿对象。而若出借人出借机动车不存在过错,则不用承担责任。
2.车辆挂靠
挂靠,是挂靠人为了规避道路运输资质管控,通过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作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7页)。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为挂靠人,有资质的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发生事故后,特别是在驾驶人违法驾驶时发生事故后,交强险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发起追偿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目前实践中,法院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比例较高,还有少部分判决挂靠人担责而被挂靠人不担责的文书以及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文书。在这些文书中,法院认为被挂靠人对违法驾驶、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或者被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等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被挂靠人对违法驾驶人并不负有管理义务等,并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适用追偿权纠纷。
本文认为,道路运输行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国家对此通过行政许可的形式施行资质管控。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明知挂靠行为违法,仍然采取这一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形式开展道路运输,应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挂靠人实际支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挂靠一般是有偿的,被挂靠人可能并不对机动车直接支配,但是其享受机动车运输产生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二人过错结合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交强险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将挂靠人、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偿,两者应该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利益共同体情形下的追偿
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发生违法驾驶人肇事致使其家庭成员或组织内人员(如违法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是同一公司职工)伤亡。此时,按照《交强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并无不予赔付的理由。那么,在其向违法驾驶人家庭成员或组织内人员赔付后,能否向违法驾驶人追偿,不无疑问。相关法律对此也并无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以下情形区别对待:
一方面,对于违法驾驶人造成其家庭成员受害的,可以参考《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则上不能行使追偿权,仅能在驾驶人一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向违法驾驶人追偿。因为在驾驶人故意侵害其家庭成员人身健康权益的情形下,法律再强制将他们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有欠妥恰。而若违法驾驶人与同一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则交强险保险人不应赔偿,赔偿后也可以向双方要求返还。
另一方面,对于违法驾驶人造成其所在组织内人员受害的,交强险保险人赔付后,应赋予其追偿权。这是因为,若受害人是从事职务行为时受害,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即使不能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亦可以由用人单位赔偿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行使追偿权。若受害人并非从事职务行为时受害,则此种情况下的受害人与组织并无关系,与非组织内受害人并无二致。故应赋予交强险保险人赔付后向机动车一方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满足如上四个要件,才能较大可能的获得法院支持,维护自身权益。希望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进一步完善,以明确不同情形下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统一路径。
(作者单位: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