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我国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4-10-28 09:26:29    作者:李文中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求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加快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是,当前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总体情况并不好。2013年我国责任保险(不包括交强险)原保费收入为216.52亿元,10年来年均增长速度为20.05%,同期财产保险原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为21.73%,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也由4.01%下降为3.49%。当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而且,在这些因素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尤为显著。具体而言又包括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和规制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笔者在此欲对后者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我国没有统一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责任保险的经营和监督管理主要受《保险法》的规制。但是,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财产保险的系列特点,使得适用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并制约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一)强制保险依据的标准不统一

一般认为,之所以需要强制某些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投保相关的保险,主要是因为该类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或者说,相应的保险产品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由于责任保险的赔款最终支付给受害人,因此一般具有较明显的正外部性。这也是当前我国的强制保险业务全部是责任保险的重要原因。按理说,外部性越强,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理由越充分。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正外部性非常明显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为强制保险,《保险法》却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但是却并未要求他们投保航空旅客责任险。

(二)强制保险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

当前我国存在多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是除交强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其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而只是某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某一条款要求相关主体应当投保,但是如何分配保险监管部门和投保人所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如何保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以及如何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等都缺少法律依据,使强制保险制度难以完全落实。

(三)保险竞合时赔款分摊缺少法律依据

责任保险同其他保险发生竞合时,实务中经常被当成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但是,因责任保险无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或者称责任限额),按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分摊于法无据。另外,由于责任保险的保费不与赔偿限额成比例,因此发生保险竞合时在保险公司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往往是不公平的。

(四)责任准备金提取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由于某些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潜伏期长,另一方面由于承保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会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中,结果赔款迟迟无法确定。而且,最终确定的赔款金额可能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或者法律的调整而大幅提高。这样以一年为核算周期,并依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可能不足以保障未来的赔款支付,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陷入风险之中。

(五)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现阶段,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指《交强险条例》《道交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尽管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当《道交法》同《交强险条例》或者《保险法》相冲突时应该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尽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条例》可以有不同于《保险法》的条款,但是其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容易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规制责任保险业务活动的司法制度安排同样存在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一)受害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过度扩张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是因为,如果强调责任保险只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因被保险人在民事损害案件中缺乏赔偿能力而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但是,为了避免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职业责任保险中最明显,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职业声誉),一般应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并对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进行必要限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且,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直接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做共同被告往往也都获得了法庭的支持。这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另一方面也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二)保险人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中的地位比较尴尬

责任主体投保责任保险不仅是为转嫁责任,而且还希望能够借此摆脱赔偿纠纷的纷扰,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参与纠纷的处理。保险合同中一般也约定有保险人有权参与纠纷处理的条款。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受害人很多时候不愿意与保险公司对话,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结果进行理赔,即使有的地方允许保险公司列席纠纷调解,但是保险公司并无权参与纠纷调解。这一方面使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难以完全实现,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责任保险的理赔周期过长

很多责任保险案件的赔偿责任及其大小的最终认定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过程漫长。即便其最终能够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时过境迁往往不能使受害人的身体和生活恢复到民事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降低了责任保险的应有效用。

构建我国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

根据责任保险的特点构建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加强对责任业务规制,促进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建议

1.制定颁布专门的责任保险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形成同普通财产保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其更符合责任保险自身的特点,让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都能够有法可依。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时应该广泛征求有关利益方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正反方面的代表进行辩论,最终再形成统一意见。最好能够制定出一套统一的标准。

3.继续研究责任竞合的赔款分摊问题,努力形成一套相对公平合理的分摊规则。

4.借鉴国外延长责任保险会计核算周期的经验,制定责任保险会计核算规则和准备金提取规则,一方面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长尾巴”风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困扰。

5.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赔付之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二)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建议

1.对于首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强社会管理的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赋予受害人不受限制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职业责任强制保险除外),对自愿责任保险则应实施必要的限制。

2.立法赋予保险人直接参与承保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和调解的权利。这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效用,另一方面也能够使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与保障。

3.鼓励调解结案,简化、优化诉讼程序,可以考虑当受害人希望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时适当加大其举证责任。一方面降低受害人的索赔门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激励来缩短索赔周期。

4.使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国家的政策性保险制度(例如农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让政策性保险和社会保险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帮助他们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事后再向相关责任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代位追偿,提高责任保险的时效性,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

5.制定颁布新法的同时加强对旧法和司法解释的审查,修订或者废止旧法及司法解释与之存在冲突的条款;制定修改下位法及司法解释时需要严格遵守上位法及《立法法》的规定,避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