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珣
传统的商业银行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从底层逻辑视角看,法律和合规风险是三大风险之下深层次风险诱因之源。商业银行应提升法治思维,加强对法律和合规风险的管理意识和防范化解能力。
根据有关公开数据统计,银行涉及的诉讼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占比很高,应当予以关注。本文选取其中代表案例,对其反映出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从合规风险防范与管理的角度提出建议。
相关案例
案例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和谷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浙0402民初5096号。
2018年1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与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商厦”)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沈某(已过世)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兴商厦已于2019年8月16日经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已终结。法院认为,谷某、沈某作为保证人,共同为东兴商厦向平安银行嘉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沈某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其子沈某2于2019年7月1日去世。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要求其子沈某2以及在沈某2去世后要求沈某2妻子及子女刘某、沈某3、沈某4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沈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浙0109民初13984号。
案外人杭州益邦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共计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融资7700万元,并由沈某、项某、孙某、沈某2、孔某及案外人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11日,益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美丝邦公司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3年8月31日,法院裁定终结益邦公司破产程序,美丝邦公司破产程序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终结。法院认为,虽然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已经超过自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或垫款发生起算的两年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未超过益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期限。各保证人应按约定为益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还有可能从相关破产程序中获得继续清偿,为避免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如案涉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时应扣除今后再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借款人破产后连带保证责任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借款人破产后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关于借款人破产后连带保证责任的时效问题。案例一中,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得到偿还部分的债务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案例二中,被告人辩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观点未被法院采纳。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保证人死亡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案例一中,案涉3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26日,保证人沈某去世时,其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均未到期。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并在条件允许时转化为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或有之债,而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只有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保证人沈某在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前死亡,其继承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有些判例认为,即使保证人死亡,继承人依法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有些判例则认为,应当区分保证人死亡时间在借款到期前还是借款到期后,如果保证人在借款未到期前死亡,保证人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则相反。
相关建议
第一,防范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件诉讼的程序性风险。诉讼案件的启动方面,动态关注借款人信息,以便在其陷入破产程序后,银行能够及时作出反应,尤其是针对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诉讼,受到保证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的约束,避免出现超过时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前,诉讼案件会被中止,银行应时刻关注并采取措施应对其间保证人转移财产等风险,在诉讼中推进案件快速进行。
第二,在破产程序中合理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通常希望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绕开漫长的破产程序,以求快速实现债权。或者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借款人主张权利,再就未受偿的部分债务向保证人追偿。案例一中,银行在东兴商厦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余额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银行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先作出清偿的,银行则以未受偿的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先作出清偿的,债权人则将受偿部分的申报债权转让给保证人行使。银行可以根据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的综合情况,结合自身诉讼需求,选择最适合本案情况的主张方式。
(作者系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