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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贷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解析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5-01-23 07:30

□顾雷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制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7章60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企业退出、监督管理、附则等。这是我国第一部小贷公司监管基础性法规,亮点颇多,为小贷公司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定位了小贷公司的法律属性。《办法》第三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小贷公司法律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都没有明确小贷公司金融组织属性,认定小贷公司只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身份问题引发的难题。这次《办法》明确了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在立法上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细化了小贷信贷经营范围和集中度比例。相较征求意见稿,《办法》在小贷公司业务范围中删去了“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一条,将小贷公司业务范围更加集中在发放小额贷款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两个方面。同时,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还进一步细化了贷款集中度比例要求,优化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标准,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15%,突出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

强调了小贷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对小贷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对合作机构落实名单制等管理,并把风控水平列为考核小贷公司合规能力的重要指标。同时,《办法》还强调了贷款平台移动应用程序的规范化运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这也预示着目前鱼龙混杂的小额贷款APP市场将迎来清理整顿,后续未完成对应报备、备案程序的贷款APP将无法进入市场。

明确了小贷公司业务发展主导方向。《办法》规定,小贷公司开展业务应该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重申了小贷业务不得跨省市经营的原则。《办法》第十条严禁小贷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重申应当立足当地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原则。当然,《办法》也透露出一些灵活性条款,比如第二款规定小贷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这说明小贷公司在省内跨越地市级经营还是被允许的,为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快速推广业务提供了想象空间。

圈定了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小贷公司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仅杜绝了外包核心业务给金融科技企业、互金平台的可能性,也避免了小额信贷业务过程中主体不明、法律责任不清等乱象,特别是《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又规定,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这实际上否定了贷款中介业务存在的价值,排除了小贷公司与贷款中介机构合作的可能性,同时也意味着,通过小贷牌照展业的部分助贷机构,仅提供导流业务或提供催收业务的路径将不再可行。这一条将成为小贷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最具关注度的规定。

扩大了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相较征求意见稿,《办法》设立专章扩大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比如《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小贷公司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收集小贷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并有权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搭建了非正常经营小贷公司退出渠道。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贷公司,《办法》明确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撤销其小贷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于“失联”或“空壳”小贷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还有权要求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提出了更高的小额信贷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针对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诱导借贷、虚假宣传、泄露个人信息等问题,《办法》第三十六条做出专门规定,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不得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普惠金融与法律监管研究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