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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常态化合规检视机制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2-08-01 08:47

□周劲龙 张海冬

《反垄断法》修订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反垄断相关制度规则,特别是强化了对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三是进一步加强对反垄断执法的保障;四是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此次修订是近年来国家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政策在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具有显著的问题和目标导向,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加强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监管。

规制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当行为

近年来,各大互联网平台利用资本、数据、技术、算法、客户群体、交易场景上的优势,纷纷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涉足移动支付、消费信贷、财富管理、保险、征信等多个行业。凭借其在客户数量与黏度、客户体验、交易场景上的巨大优势,互联网平台迅速在移动支付、消费信贷等领域取得竞争强势地位。平台支付账户逐渐成为广大金融消费者获取财富管理、消费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的主入口和交易场所。传统金融机构作为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的最终供应商,与客户的直接联系被切断。无论是对金融消费者,还是对金融产品供应商,互联网金融平台取得了一定的优势地位。

依靠市场优势地位,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当行为层出不穷。例如,限制合作伙伴选择合作对象,排除、限制竞争;阻碍用户向外提供自身个人数据,致使平台用户难以在金融机构获得授信;将自身推出的消费信贷产品强制设置为默认选择,侵害消费者选择权;凭借用户、数据优势和支配性地位,在与上游金融机构及下游个人客户交易定价时,不合理地压低金融机构收益,提高个人客户融资成本,攫取超额垄断利润,等等。

金融服务业涉及国计民生与社会稳定,本就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领域,互联网平台经济更是本次《反垄断法》修法重点强化规制的对象。作为互联网平台经济与金融服务业的交叉融合,互联网金融行业毫无疑问会成为未来《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此次修订,总则部分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分则部分增加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以上直接针对平台的规则外,其他与平台规制密切相关的还有: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新增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应对照进行合规检视

虽然以上新增规定较为原则,尚待相关配套法规的具体细化,但以上规则的出台明显强化对互联网平台的规制,应引起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高度关注,对照规则对自身业务经营进行合规检视,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应加快完成合规整改,并建立常态化机制落实持续合规,管控好关键领域合规风险。

第一,应梳理潜在合规风险点,尽快完成合规整改。企业应组织内外部反垄断合规专家,严格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要求,按照不同产品线,逐一检视各业务环节,特别是技术、算法与业务规则等,梳理出潜在合规风险点。对于潜在风险点,应结合业务实际,制订合规整改方案并尽快完成整改。确因客观困难不能及时完成整改的,应及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沟通,力争取得谅解。

第二,应将《反垄断法》各项合规要求内化,做到持续合规。将外部合规要求分解,形成若干关键控制措施,并将其嵌入产品开发、业务经营各环节工作要求中。

第三,内部设置反垄断合规审查专员,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对新产品、新模式、平台管理、重要交易等要开展反垄断合规审查。

第四,管控好关键领域合规风险。加强投资并购反垄断申报合规审查,防范应报未报合规风险;与同业竞争者谨慎交流定价等竞争敏感信息,有效管控垄断协议风险;对平台内经营者行为进行规范、引导时应极为审慎,避免触发“轴辐合谋”;对于在特定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就产品定价、客户选择、交易条件、客户区别待遇、自营产品优待等高风险环节进行严格的反垄断合规评估,避免触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