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信托要闻> 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中信信托要赔投资人损失

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中信信托要赔投资人损失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时间:2022-05-11 08:36

□记者 樊融杰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投资人与中信信托合同纠纷案例,中信信托因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判赔偿投资人损失。

行业专家认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该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正常运行具有警示意义。

投资700多万元损失过半

根据北京金融法院披露,投资人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

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信托与才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法官江锦莲认为,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亦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江锦莲认为,该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此外,本案中“适当性义务”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着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客户的原则,也就是要做到给客户讲清楚该产品的特性,避免客户购买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这就是金融机构要尽到的“适当性义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从司法裁判角度规范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但在实际执行中仍有较多争议。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依然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对该案做出的判决显示,根据当时已查明的事实,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等问题,但经鉴定相关合同各组成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表示,虽然相关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万元,远高于其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中信信托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

江锦莲表示,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对金融市场的警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表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施天涛认为,该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该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该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